长天市监处罚〔2024〕214号
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天市监处罚〔2024〕214号
当事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长沙黄兴南路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48354909K
经营场所: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黄兴南路443号万达购物广场2层、3层
法定代表人:罗金如
身份证号码:43030319**********
联系电话:199******96
住址:湖南省衡东县城*****栋
2024年4月7日,本局收到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单及检验报告(No:SP2024L0810)显示:2024年3月7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长沙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采购的食用农产品桑葚(盒)(购进日期:2024年3月5日)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氧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长天市监检鉴结【2024】47号)及《检验报告》(No:SP2024L0810)。2024年4月11日,当事人向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其所采购的同一批次食用农产品桑葚(盒)进行食品复检。本局2024年5月6日收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桑葚(盒)检验报告NO:4303240410746-S显示:经检验,脱氧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5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4303240410746-S)。我局于2024年5月11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2024年3月5日从长沙市雨花区志可果业经营部购进桑葚5件(50盒),价格7.6元/盒,经检验该批次桑葚脱氧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后经复检其脱氧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仍不合格。涉案批次桑葚被抽检人员购走10盒,剩余40盒均销售出去。销售价格均为13.8元/盒。本案货值金额为690元,违法所得为3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检验报告送达的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质;
3、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各1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资质;
4、当事人提供的涉案批次桑葚的进货查验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的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5、对受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的认可;
6、《检验报告》1份及复检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批次桑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整改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经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年 6月5日依法分别向当事人送达了长天市监告字〔2024〕220048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列、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其采购的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涉案食用农产品数量较少,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及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因暂无合适的自由裁量基准,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飲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经局领导集体案件审议,综合本案事实,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 310元;
2、罚款10000 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031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凭《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到市内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收款单位: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0100000165197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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